政府赔偿不等于包庇执法者——论国家赔偿与责任追偿之界限
发布日期:2026-01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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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小平 周正华
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冤案赔偿问题作出明确指示:因违法办案引发的国家赔偿,不得由国家全额承担,须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办案人员予以追偿,使其个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。此项表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,亦使“国家赔偿是否等同于包庇违法执法者”之议题再度成为舆论焦点。对此,必须予以严肃辨析:政府实施国家赔偿,系基于法治原则对受害主体之必要救济,绝非对违法执法行为之庇护;真正的司法公正,既包含对受损害权利的补偿,亦必然涵盖对责任个体的依法追究。

一、国家赔偿之本质:权利救济之制度安排,非错误行为之掩盖工具
国家赔偿制度之设立,为我国法治建设之重要成果。当公权力机关在执法或司法过程中,因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侵害公民、法人及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,并造成实际损害时,国家作为责任主体,依法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,此即“国家责任”原则之体现。其核心价值在于:
其一,保障公民基本权利,于个体面对国家权力时提供事后法律救济;
其二,规范公权力运行,借赔偿机制倒逼执法与司法行为之合法化;
其三,维护司法公信力,以制度化方式修复因错误裁判或执法所致之社会信任裂痕。故国家赔偿非为“替违法者买单”,实为国家对制度性失误之法定承担,乃现代法治社会之应有之义。
二、赔偿之后必追责:违法者须个人担责,方成司法公正闭环
须明确,赔偿不意味着免责。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强调之核心,正在于警示:“国家赔偿”不得成为违法执法者之“护身符”或“避风港”。赔偿资金源于公共财政,系全体纳税人之共同承担。若损失全由国库负担,而实际违法者未受追责,则无异于以公共资金为个人违法行为“代偿”,不仅显失公平,更违背“权责统一”之法治基本原则。依据《国家赔偿法》相关规定,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,有权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。最高法之表态,意在推动该制度切实落地,务求实现:其一,责任可追溯,凡刑讯逼供、枉法裁判、滥用职权等行为,必查实至具体责任人;其二,经济责任可追偿,不仅施以行政或纪律处分,更应令其承担相应经济后果;其三,程序公开透明,追责结果应依法适度公开,以回应社会关切,提升司法权威。唯此,方能形成“有权必有责、违法必追究”之有效震慑,防范制度性失范之蔓延。
三、救济与追责并重:构建司法公正之完整制度闭环
司法之进步,非止于赔偿之履行,亦非流于情绪化追责,而在于建立“救济—追责—预防”三位一体之制度闭环。其要义在于:首先,救济为先,国家依法先行赔偿受害人,体现法治之人文关怀与制度温度;其次,追责为继,依法启动对责任人员之问责与经济追偿程序,落实“谁违法、谁负责”之原则;再次,制度完善为本,通过案件复盘、流程优化、监督强化等手段,杜绝同类错误再度发生。此闭环既是对受害者的庄严交代,亦是对执法者的有力警示,更是对全社会之法治承诺: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任何个体,无论其是否执掌公权,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。
赔偿为始,追责为要
政府赔偿非包庇,亦不应被误读为包庇。然若赔偿之后无追责,则易使公众误认为纳税人之资金被用于掩盖执法过错,进而削弱司法之公信力。最高人民法院此次表态,正是对这一制度风险之及时纠偏。应支持建立健全更为清晰、刚性之责任追溯与经济追偿机制,确保每一次国家赔偿均成为推动司法体系自我净化之契机,而非掩盖问题之终点。唯有权力运行置于阳光之下,责任追究嵌入制度之内,方能真正实现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”的法治目标。
【审稿:江汇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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